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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騰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騰緯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23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1號、第6433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5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等案審理中;
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起訴書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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