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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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薇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薇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薇湘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海邊,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被告於112年8月1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建興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枋建興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約民國101年開始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朋友的朋友,綽號『南哥』(台語音譯)的男子,他提供給我施用」等語,可見被告其有毒品來源且施用毒品時間已長。

另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10年1月19日縮刑假釋,於110年2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戒斷並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面對毒品之誘惑,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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