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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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啟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13、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啟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余啟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麗馨商旅」60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112年8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不詳地點,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2年5月24日11時54分許、112年8月10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33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2116號、Y11233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16號、Y11233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3年3月26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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