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3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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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上某朋友住處內,將大麻磨碎置入菸斗,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在案,且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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