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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詹淑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家中(聲請書誤載為林園區,應予以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將警方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7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度「現行犯」採驗尿液取號代碼登記總簿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為真,是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之情,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有未依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之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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