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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文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7時48分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
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
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然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現因甲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
㈢、被告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2年8月1日;而被告於甲案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8月29日19時,是以甲案之施用毒品時間顯在本案之後,檢察官經裁量後尚且對於被告甲案之施用毒品為緩起訴處分;
再者,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至檢察官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提起公訴為由,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然①被告上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迄今仍未判決確定,被告仍有易科罰金之可能,未必入監服刑。
②再者,若日後被告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判處需入監服刑之刑度,則甲案緩起訴處分自有撤銷之事由時,屆時當可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無在該案件未確定前,逕予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
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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