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48,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裕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告、接受輔導及採尿檢驗,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有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驗尿等情形(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62號觀護卷宗內之資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