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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宥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宥熙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11月5日23時31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亦未於指定時間接受尿液檢驗,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0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羈押在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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