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5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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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吳鳳明於112年11月8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2592ng/mL,有該中心112年1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17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517號)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嗎啡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是在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我在家中房間內,將海洛因放入鋁箔紙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110年7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並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意願。

又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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