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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安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㈠被告孫安順於112年6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8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2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485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月中旬施用海洛因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難以期待其能完全戒除毒癮。
況被告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顯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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