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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暐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暐橖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小麟牛排館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9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19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幸福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76、29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7月9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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