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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素玉於民國112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下稱甲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C3室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於112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
㈢、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所犯甲、乙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4、6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嗣因被告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9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84、485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以被告甲、乙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甲、乙案之緩起訴期間,有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9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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