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6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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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志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10分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桃園市某舞廳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在法務部○○○○○○○(高雄市大寮區)執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即被告現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本院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9年10月25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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