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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淯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926、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淯琮否認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惟坦承有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經查:
㈠、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③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④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將其於112年8月1日上午4時55分許,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等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並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無面對司法程序之意願,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故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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