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8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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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宗欣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余宗欣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6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9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092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9日轉入監服刑,於89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4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又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傳喚被告,被告卻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行為觀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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