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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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彥宏於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檢驗單位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24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9頁、第102頁、第112頁),足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大麻代謝物反應之事實。

㈡、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偵訊時雖稱:大約兩個禮拜前,在中華一路家裡,以煙斗低溫烘烤方式,施用大麻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

然被告供稱之施用大麻時間距離其本次採尿時間大約二週。

惟:①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是以被告前揭供稱施用大麻時間,距離其本次採尿時間已逾7日,顯超出可檢出之時限;

②佐以被告前揭供稱係表示「大約」兩個禮拜前乙節,益證被告所謂兩個禮拜前,應有所誤記。

從而,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二樓住處,以煙斗低溫烘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

㈢、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3725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故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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