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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詠宸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詠宸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上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3年9月20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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