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經查:
-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聲請書誤載為21時,予以更正
- ㈢、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 五、至被告於前揭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 六、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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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第55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乙節(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號卷第82頁),且其於110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及大麻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聲請書誤載為21時,予以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其於111年9月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0旁的鐵皮屋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7號卷第46頁),且其於111年9月1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次、大麻1次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56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778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至被告於前揭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1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12年8月至10月連續3個月未按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六、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揭甲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多次未按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且經指定醫療機構評價回診態度消極,多晚到等語(見112年度緩護命字第604號觀護卷宗內之資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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