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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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愷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洪愷璘於112年12月5日16時5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朋友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等摻入香菸,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①另涉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承審中;

②亦涉傷害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8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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