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23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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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名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許名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25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56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月26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等存卷供參。

何況,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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