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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念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念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崔念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3日至113年5月2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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