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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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俊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置於煙斗,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3日19時3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A11219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第4198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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