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8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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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王子魁於112年8月29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

復於112年10月9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乙案)等情,業據被告否認甲案、供承乙案在卷,且被告於112年8月29日1時許及112年10月9日21時19分許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43ng/mL(甲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500ng/mL(乙案)」,分別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7號)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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