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8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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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名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至同月13日晚上之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35分,騎車自摔後,旋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7頁、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

惟查: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1、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8月7日期滿,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但被告於111年6月再犯本案,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2、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寄送委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函文副本,於112年8月15日寄送至花蓮縣○○鄉○○○街00號七樓之1的被告戶籍地,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郵件,有該郵件1份存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247號卷)。

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寄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被告前揭之戶籍地,亦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而退回,嗣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警方再為送達等節,有前揭退回公文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1月22日吉警偵字第1120029830號函文暨附件存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撤緩字第374號卷),顯見被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卻未通知檢察官實際住居地之事實。

3、綜上,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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