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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1時22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兒童美術館附近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①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在採尿前3、4天,在高雄市鼓山區兒童美術館附近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②另將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89850)ng/mL,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
佐以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下稱甲案)。
㈡、被告有於111年9月14日16時34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兒童美術館附近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①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在採尿前3天,在高雄市鼓山區兒童美術館附近工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②另將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77060)ng/mL,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
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下稱乙案)。
㈢、被告有於111年10月5日16時27分,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六樓之4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①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在採尿前2至3天,在上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②另將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89080)ng/mL,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
是以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下稱丙案)。
㈣、被告有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六樓之4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①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
②另將其於112年7月21日凌晨2時29分,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為真,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下稱丁案)。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前開所犯之甲、乙、丙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93、3125、33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經醫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2、283、28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甲、乙、丙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丁案,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本件檢察官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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