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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劉峻豪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2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如前所述,檢察官得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裁量本案不宜對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係「被告另涉他案尚在偵查中,…,實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遂聲請法院裁定被告觀察勒戒。
然:1、被告現無任何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而檢察官所認定尚在偵查中之他案,業於113年2月1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有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2、何況,本案係被告自己想改過自新,而向警方自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認為需要協助轉介戒癮治療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
3、本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另案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經被告回覆:「雄檢有竊盜案件。」
(見毒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未再詢問案件類型為何?是否確因涉嫌該案即有難以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
4、綜上,被告現已無任何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另涉他案尚在偵查中,實難期待被告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基礎已不存在;
況且,本案是被告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欲請警方轉介戒癮治療,惟檢察官卻未說明在被告有戒癮之意願下,為何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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