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9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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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宇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翁宇震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甲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2、於112年9月12日15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2天,在高雄市七賢路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參。

3、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而被告於甲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9月12日1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乙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內,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履行接受不定期尿液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再犯乙案)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益證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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