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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12年7月18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72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參以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2716、2792號、112為年度毒偵字第156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4、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4、2716、2792號、112為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另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案審理中,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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