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9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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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宜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宜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8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18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及戒除毒癮之意。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

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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