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9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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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DIK ADIWIJAYA(多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DIK ADIWIJAYA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而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DODIK ADIWIJAYA於112年11月17日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000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2月19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潮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於偵查時稱:於112年11月9日22時許,在林園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46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不適合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

又考量被告係外籍人士,其居留效期至113年1月6日已屆滿,難以期待被告能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並於緩起訴期間配合定期採尿、約談,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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