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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鍹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品鍹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1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88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不至於「偽陽性」結果;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參以上開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3年1月2日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上開素行觀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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