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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珠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㈠被告許慧珠於民國112年9月5日或6日19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7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A11219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9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錢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我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的過程等語為由,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惟查: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依立法說明「由於被告參與戒癮治療時,須在時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癮治療順利進行,有必要使被告在同意前瞭解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等詞,可知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著重在使被告瞭解並同意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且在時間及費用為一定之配合,其目的在使施用毒品者出於自願參與而有毅力及決心,經由戒癮治療戒斷施用毒品之身體及心理之成癮性,進而回歸社會。
⒉準此,本案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時,既經被告回以「沒有錢」、「沒有錢可以每次配合戒癮治療的過程」等詞,已可見被告係窘於經濟困難而非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毅力與決心,檢察官宜依上開立法說明告以被告參與所需之相當費用、所需配合之時間及其他應遵守之事項等資訊,使被告得以綜合考量,然依卷內筆錄記載,未見上開資訊之告知,則檢察官逕以被告上開回覆即認被告並無能力完成自費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以被告嗣於抗告程序中抗辯以為自費到醫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要花費很多錢等詞,益見檢察官上開裁量是否合義務性,已有疑義。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既然非無瑕疵可指,應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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