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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居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居生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居生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劉居生於偵查中雖辯稱:那邊晚上很危險,我想蓋廁所給大家用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如附件所示土地係屬國有土地(見警卷第4頁),卻仍決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廁所使用,則被告對所蓋廁所既有使用、支配之事實,則告訴人就該廁所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使用收益、行使權利,故縱然被告上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搭建廁所,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已將私自搭建之廁所拆除完畢,且未再佔用系爭土地,有告訴代理人吳清宏之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9、21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佔用之面積、期間、手段及犯罪動機尚屬良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於系爭國有土地搭建廁所,然實際佔用之期間及面積未明,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考量被告已將廁所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實過度耗費訴訟資源,助益不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劉居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居生未先取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中華民國所有、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擅自搭蓋磚造之建築物,作為公用廁所使用。
嗣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技工吳清宏於112年9月22日發現此情,對劉居生予以勸導,然劉居生仍繼續施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二、案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委由吳清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居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磚子磘段3953-3占用位置套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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