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1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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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武廟門市」更正為「全家高雄武聖店」,第5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承昱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號
被 告 張雅萍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陪同不知情之林垚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高雄市○○○○路000號、黃承昱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武廟門市送貨至倉庫內時,因見放置在倉庫椅子下之營收現金新臺幣8千元紙鈔,張雅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現金得手後離開。
嗣因黃承昱發覺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張雅萍、林垚煇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雅萍之自白,(二)同案被告林垚煇之供述,(三)告訴人黃承昱之指訴,(四)證人柯仕寅在警詢中之證述,(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張雅萍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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