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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許之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51號
被 告 楊郁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郁熏(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因沒有安全帽可用,於民國112年9月19日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許之明停放在該處的機車後視鏡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99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戴在頭上騎車離去,並於使用完畢後將該安全帽交付回收。
嗣因許之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郁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之明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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