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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衛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衛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衛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其友人鄭育珊高雄市苓雅區住處(地址詳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拍攝鄭育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卡號資料詳卷,下稱郵局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資料詳卷,下稱玉山金融卡),取得該等金融卡之簽帳資料(卡號、安全碼、有效期限)後,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5月11日、同年月19日,在其高雄市林園區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蘋果公司「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未經鄭育珊之同意或授權,先後購買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40元、30元、170元、450元、560元(均不含手續費,共計1,250元),並輸入鄭育珊郵局金融卡之簽帳資料,而偽造完成表彰鄭育珊確認消費金額之消費訂單後,並傳送該準私文書予「iTunes Stor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網路商店及郵局陷於錯誤,誤認黃衛廷為有權使用郵局金融卡之人而消費,黃衛廷因此獲得價值共計1,25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鄭育珊及「iTunes Store」網路商店、郵局對於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5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應予更正),在其高雄市林園區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鳳信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信公司)網站,未經鄭育珊之同意或授權,消費3,897元之鳳信公司有線電視服務,並輸入鄭育珊玉山金融卡之簽帳資料,而偽造完成表彰鄭育珊確認消費金額之消費訂單後,並傳送該準私文書予鳳信公司而行使之,致鳳信公司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黃衛廷為有權使用玉山金融卡之人而消費,黃衛廷因此獲得鳳信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鄭育珊、鳳信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衛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育珊所述相符,並有郵局金融卡之消費明細及玉山金融卡之消費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鄭育珊之同意或授權,在各該網站輸入鄭育珊郵局金融卡、玉山金融卡之簽帳資料,進而偽造持卡人確認及同意以該金融卡給付款項之紀錄,均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傳送該等電磁紀錄向銀行及商店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再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及有線電視臺提供之服務,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見審訴卷第34頁),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先後盜刷金融卡行為,係利用同一次取得告訴人金融卡簽帳資料之機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輸入告訴人金融卡簽帳資料進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方式消費,以獲取不法利益,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取得告訴人金融卡簽帳資料之機會,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共5,147元之不法利益乙節(計算式:1,250元+3,897元=5,14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和解,並給付完畢,如前所述,是被告賠償之金額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實際上已形同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偽造之消費訂單電磁紀錄,已由被告傳送與各該商店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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