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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龍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龍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趙志穎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1號
被 告 黃龍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寬於民國112年4月8日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Muse」夜店,因細故對趙志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志穎,致趙志穎受有左後頂部頭皮紅腫、左側鼻血、下唇紅腫挫裂傷、下頷紅腫、右胸紅腫及右上腹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趙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龍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趙志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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