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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吳泰億係在「承億酒店」之地下三樓倉庫為本件竊盜行為,而前述地下三樓倉庫僅係供儲藏物資之處所,並非該酒店提供房客住宿所用,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難謂前述地下三樓倉庫屬於個人隱私、居住安寧之空間,則被告於該處行竊,應認尚未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自由,亦未產生與居住者引發搏鬥之危險。
從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尚難遽認係於住宅或供人居住建築物之範圍內行竊,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應論以一般竊盜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證人洪子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吳泰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為高雄市前鎮區承億酒店之離職員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承億酒店」時,見上址車道未管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意,私自闖入上址地下三樓之倉庫(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台糖二號砂糖1包。
嗣於同日3時18分許,經現場保全洪子淵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吳泰億侵入行竊而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見吳泰億仍留置現場,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台糖二號砂糖1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子淵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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