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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順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順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山凱悅大樓」管理組長,負責收取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並予入帳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經手收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機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大樓住戶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206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中山凱悅大樓」主任委員曾鑑垣於112年3月1日對帳時,得悉前述款項均未入帳,乃詢問管理公司劉書舟經理,再經向洪順正查證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順正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鑑垣於警偵詢、證人劉書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凱悅大樓」代收管理費日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收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未予入帳而挪為己用,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上開大樓管理組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未予入帳而予挪用侵占入己,不思克盡職守,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42,601元款項(其中20,900元以薪資抵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5-5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有4萬元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自調解成立後即未依約於112年8月15日前給付,且經本院多次訊問,迄今仍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尚難給予緩刑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侵占收取之管理費共計82,061元,是此部分即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42,061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於被告尚未履行之4萬元和解款項部分,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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