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建閔(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江政威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乃
- 二、楊家榮與王建閔、郭信賢、蔡銘豐、王耀陞(下稱王建閔等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榮均坦承不諱(見B訴緝卷第60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在公
- 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王建閔邀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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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榮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閔(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因江政威積欠債務未能清償,乃透過不詳通訊軟體發文表示若有人見到江政威,則通知王建閔。
嗣於民國110年5月23日4時35分前不久,王建閔之友人王奕臻與郭信賢(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附近發現江政威之行蹤,王奕臻即聯繫王建閔告以此情,王建閔為催討債務,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茂野吾郎」與蔡銘豐(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聯繫,指示蔡銘豐前往現場尋找江政威,蔡銘豐遂搭乘由王耀陞(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共同趕赴現場尋找江政威。
王建閔再指示楊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王建閔先前往九如路附近搭載郭信賢,共同前往現場尋找江政威。
二、楊家榮與王建閔、郭信賢、蔡銘豐、王耀陞(下稱王建閔等人)均知悉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華安街均係交通道路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開車追逐,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竟於110年5月23日4時35分許,發現江政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九如大橋附近,楊家榮即與王建閔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耀陞駕駛A車追趕江政威,並由楊家榮駕駛B車緊跟在A車後方追逐江政威,以此方式對江政威實施強暴、脅迫,欲使無停車義務之江政威停車,嗣王耀陞駕駛A車追逐至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於江政威左轉華安街時,王耀陞駕駛之A車因車速快、跟車距離過近,致不慎撞擊江政威之機車,江政威旋棄車逃跑。
此時楊家榮駕駛B車抵達該處,郭信賢與王建閔等人(除楊家榮外)即分別下車追逐江政威,然江政威已逃離現場並報警求救,王建閔等人遍尋江政威無著,楊家榮即騎乘江政威之機車搭載郭信賢離去,王耀陞則駕駛A車搭載蔡銘豐離去,而王建閔則駕駛B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榮均坦承不諱(見B訴緝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政威、證人王奕臻、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閔、蔡銘豐、王耀陞、郭信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8頁、第68至74頁、第76至78頁;
A追加警卷第44至48頁;
偵卷第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第119至125頁、第161至169頁、第211至215頁;
A追加偵緝卷第73至79頁;
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第72至73頁、第198頁、第337至339頁;
A追加院卷第55頁、第1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及追車路線圖、借據及本票、借貸和解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5頁、第40至43頁、第49至52頁、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7頁、第108至109頁、第110頁;
偵卷第103至105頁、第269至307頁、第321至329頁、第331至335頁;
A追加院卷第55至56頁、第71至107頁;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第203至239頁、第293至2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與王建閔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二字。
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受同案被告王建閔邀集,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閔等人本案犯行係在凌晨4時許,開車追逐告訴人之距離約280公尺,且被告於同案被告王建閔等人下車而未成功逮獲被害人後,旋即離去,是本案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尚非十分嚴重,本院考量上情,認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嗣遭撤銷緩刑,而於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B追加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本案固屬累犯。
惟考量被告係聽從同案被告王建閔之指示開車追逐,且未隨同王建閔等人下車追尋被害人,其參與之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是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前科仍應納入量刑之考量。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王建閔邀集處理債務糾紛,在市區交通要道參與開車追逐被害人,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同案被告王建閔已賠償被害人機車修理費之情形(見偵卷第201頁),可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
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B訴緝卷第60頁),暨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571700號卷 警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 偵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卷 本院卷一、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4號 訴緝卷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571700號卷 A追加警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 A追加偵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卷 A追加偵緝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卷 A追加院卷 112年度訴字第76號相關卷宗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571700號卷 B追加警卷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 B追加偵卷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 B追加偵緝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 B追加偵緝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卷 B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 B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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