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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深夜時分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行為對於居住於該處之人有嚴重威脅,且破壞社會治安與法律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宜輕縱,自應非難,而予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黃玉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黃永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26分許,見黃玉桂所經營高雄市○區○○街000號檳榔攤未上鎖,逕自進入上址檳榔攤內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離現場,適為上址檳榔攤樓上房客侯鍵鋒發覺攔阻,據警獲報到場予以逮捕並起獲上開贓款(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桂、證人侯鍵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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