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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陸支、傳真機捌臺、電腦(含主機、滑鼠、螢幕、鍵盤)捌臺、計算機壹臺、數據分享器參臺、網路接收器壹臺、簽單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起訴意旨於被告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與不特定賭客以「今彩539」開獎內容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雖亦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此等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亦應論以集合犯,惟賭博罪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核與集合犯之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與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參與賭博,並藉此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期間長短、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6支、傳真機8臺、電腦(含主機、滑鼠、螢幕、鍵盤)8臺、計算機1臺、數據分享器3臺、網路接收器1臺、簽單1箱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經營賭博場所,然被告於警詢陳稱其至今虧損200萬元,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永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森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起至111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陳寶玉(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利用不知情之呂建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電話及網路,供不特定賭客自由簽賭,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利用「今彩539」作為標的,用以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約定賭客每下一注「二星」、「三星」、「四星」須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2元、63元、50元之簽注金,由賭客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簽注單下注,簽中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李永森。
嗣警於111年11月3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6支、傳真機8臺、電腦(含主機、滑鼠、螢幕)8臺、計算機1臺、數據分享機3臺、網路接收器1臺、簽單1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永森雖於111年10月1日與陳寶玉正式簽約承租上址房屋,然於111年2、3月間即已搬入並實際管領使用,當時被告李永森聲稱係欲作為經營網拍事業使用,該房屋電話及網路係陳寶玉委請同案被告呂建進代為申辦,藉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址房屋之電話及網路係同案被告陳寶玉委請同案被告呂建進申辦,然呂建進不曾實際管領使用該房屋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292100號函附地籍謄本、建物謄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各1份 上址房屋係同案被告陳寶玉之子張寶仁所有,惟電話及網路係以呂建進名義申辦,藉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警方搜索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目的,自111年9月初起至111年1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收單下注、記帳,反覆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手機6支、傳真機8臺、電腦(含主機、滑鼠、螢幕)8臺、計算機1臺、數據分享機3臺、網路接收器1臺、簽單1箱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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