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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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妤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妤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蘇素芳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用以註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再以之產生虛擬帳號2組,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揭2組虛擬帳號款項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12號
被 告 林妤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6日後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1年8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驗證而申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電子支付帳號申設名義人為王柏仁,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產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愛金卡虛擬甲、乙帳戶)供作匯款之用,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愛金卡虛擬甲、乙帳戶中,旋遭層轉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妤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但我有遺失手機門號之SIM卡,我收到通知書才知道上開手機門號SIM卡遺失,我後來回想也不知道何時地遺失。
當時想經營網拍,所以我申辦了4個門號,當時2人要開網店,1人用2張,後來沒開成就沒使用過這4個門號。
我一共遺失4個手機門號SIM卡,4個門號SIM卡是同時遺失,我記得我4張SIM卡遺失都放在我家抽屜中,但我也不確定,我以為是放在抽屜中,但SIM卡四張就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7年間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當有所知悉。
㈡被告雖以門號遺失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同時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以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申辦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111年8月18日又同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支門號,此亦有被告申辦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在短短3日內申辦多達11支行動門號,顯高於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亦與其前開辦稱:當時想經營網拍我申辦了4個門號,後來沒開成就沒使用過這4個門號等語不符,此部分自難採信,是其申辦門號之動機應非單純供己使用,至其實際用途為何,已是有疑。
又被告若真有使用需求,理應妥善使用及放置收藏,若不慎遺失應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何時遺失等節,均語焉不詳,且遺失後亦未立即發覺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遺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
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
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
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
是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陸續使用本案門號或以本案門號申請取得愛金卡會員電支帳號之虛擬匯款帳號用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號 1 蘇素芳 (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 15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誠品人員佯稱告訴人信用卡被他們後台多扣新2萬6700餘元,會由台新銀行人員解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愛金卡甲、乙帳戶中。
111年8月19日 15時5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虛擬甲帳戶 111年8月19日 16時7分許 5萬元 愛金卡虛擬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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