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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O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O儀(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蔡OO(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少年蔡OO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時,被告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蔡OO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之本件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身教更為子女不良之示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見本院卷第37頁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O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33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玩偶一隻,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行竊時所持之棍子未據扣案,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O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O儀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與女兒蔡OO(98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投幣夾取張O超所有之夾娃娃機內的玩偶失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蔡O儀嘗試徒手從取物口伸入機臺內欲拿取該玩偶未果後,再由蔡OO持棍子伸入機臺內將該玩偶(價值新臺幣1980元)取出而竊取得手。
嗣經張O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蔡O儀住處扣得上開玩偶(已發還張O超),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O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O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共犯蔡OO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張O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蔡O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是成年人與少年蔡OO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與未成年的女兒共同行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希望法官傳訊其到庭陳述意見,故請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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