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5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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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補充為「於112年3月21日21時37分、21時40分、21時49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850元、264元、110元(均為免簽名交易),合計2,224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泰億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21時37分許、21時40分許、21時49分許,3次盜刷被害人廖雋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竊取他人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所得共計2,224‬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竊得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害人已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見警卷第7頁),是該卡已無財產上價值,實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吳泰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泰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吳泰億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宜得利家居門市內,見其同事廖雋豪置物櫃鑰匙掉落地面,逕以上開鑰匙開啟置物櫃,竊取廖雋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二、吳泰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3月21日21時37分至21時49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224元,致旺來昌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泰億為持卡人因而交付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
嗣廖雋豪接獲通知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雋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各次盜刷行為,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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