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健達倍多巧克力陸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壹個及FMC大顆蒜味杏仁果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張簡里柏」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簡里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健達倍多巧克力6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個及FMC大顆蒜味杏仁果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83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9時50分至20時52分之間,在張簡里柏擔任副店長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健達倍多巧克力6個、健達快樂河馬巧克力1個及FMC大顆蒜味杏仁果1個(價值共新台幣136元),得手後隨即拿進廁所內食用殆盡。
嗣因張簡里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以現行犯之身分當場逮捕伍英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