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林清德於警詢時雖辯稱:不知道自己為何要竊取告訴人葉臻燕財物等語,惟查,被告為民國59年次出生,自述業工、學歷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懸掛在他人機車上之塑膠袋(內有附表所示之物)非其所有,然其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走,且拒不歸還,顯已破壞告訴人對於該塑膠袋之持有關係,並建立為己所有之支配關係,是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甚明。
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悟改過而再犯本案;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尚有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塑膠袋1個,然係屬告訴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告訴人復未釋明該袋子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源1個、七星香菸1包、鑰匙1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
被 告 林清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葉臻燕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之塑膠袋(袋內有行動電源1個、七星香菸1包、鑰匙1串等物,價值共292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逃逸。
嗣葉臻燕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臻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德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且於警詢未坦承全部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自己要竊取告訴人財物,竊得之物已拿去扔掉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臻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