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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更正為「未經蘇雅鈴之同意,破壞鐵門並以鑰匙開鎖進入屋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0480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並補充不採被告林世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蘇雅鈴同意,開鎖進入告訴人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是一個男子接的,說他們結婚了,我以為告訴人被騙或發生什麼事,我想看他是不是被騙,換大門鑰匙時是告訴人主動給我鑰匙的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他們二人已經結婚,且之前我們有同居,11月之後我每天都有打電話但告訴人都沒有接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證被告並未居住在告訴人本案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住處,且告訴人亦未事先同意被告可前來上址住處,故被告並非有權自由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人。
被告固以想看告訴人是不是被騙等語置辯,然證人呂豐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日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自稱為告訴人債主,要另約時間商討債務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前往上址之目的本非無疑,況縱認屬實,被告尚非不能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行進入,否則任意編織理由,即得恣意侵害上開條文所欲保障法益,此情應非法所容許,自難謂為有正當理由。
被告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直接進入告訴人家中,其侵入行為干擾破壞告訴人之居住權利甚明,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房屋,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林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與蘇雅鈴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43分前打電話給蘇雅鈴,蘇雅鈴商請其配偶呂豐年接聽,誆稱是蘇雅鈴之債權人,呂豐年於電話中明白表示若有債務糾紛,日後再約時間處理,即掛上電話。
不料,林世偉竟於當日23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蘇雅鈴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蘇雅鈴之同意,竟利用不詳之工具先將外面之鐵門上之鐵柱折斷破壞騰出空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打開鐵門及內層之鐵門並進入屋中。
二、案經蘇雅鈴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氾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偉之供述 坦承進入上開住宅,惟否認犯行。
2 告訴人蘇雅鈴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呂豐年之證述 同上 4 警方之職務報告及攝錄之畫面截圖(含光碟)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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