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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欣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欣佩係址設高雄市○○區○○○000○00號1樓耀晟食品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雇用劉柚宏為該食品行之作業員。
何欣佩身為雇主,明知應給予勞工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並制訂勞工所需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為防止動力運轉之機械引起之危害,對於耀晟食品行廠區內之封口機,應安裝護罩,以維護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然其竟疏未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僱用劉柚宏後,亦未對劉柚宏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封口機安裝護罩,致劉柚宏於111年10月5日上班時間內某時,在耀晟食品行廠區內,操作未安裝護罩之封口機時,為該封口機壓傷,因而受有右手第三及第四手指遠端指節部分截指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欣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柚宏證述相符,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確實遵守,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訂定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對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封口機安裝護罩,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雇主責任,疏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未對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於封口機安裝護罩,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確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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