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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張家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白色亞麻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既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05號
被 告 謝淑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瑞興市場」K5攤位,假意挑選衣物,趁張家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陳列的白色亞麻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入外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家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上衣(已發還)。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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